失信被执行人“中标”?合同无效且需承担招标人部分损失!
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的根本原则。为加重失信被执行人的违法成本,挤压其逃债空间,对其产生有效威慑,法律对失信被执行人作出了包括限制其参与招投标活动等诸多限制。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一起确认合同无效案件,判决失信被执行人新昌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建设公司)中标合同无效,且需承担招标人常山某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常山发展公司)部分损失。被告新昌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既打击了扰乱招投标活动管理秩序的失信投标人,保护了别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司法、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
2021年9月30日,常山发展公司作为招标人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在常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就该县城市有机更新项目房屋拆除工程发布招标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在本项目投标截止时间前,被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录入为被执行人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本项目的投标。”
看到招标文件后,新昌建设公司于同年11月2日递交了这一工程的投标文件。11月8日,常山发展公司向新昌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中标人。11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嗣后,新昌建设公司进场施工。
原本以为,招投标结束,新昌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就可以顺利推进,没想到不久后,几封举报信让事情发生了转变。
同年11月29日,多名投标人举报中标的新昌建设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常山县公共资源交易鉴定管理办公室在收到举报信后,经调查核实确认新昌建设公司在2020年被省内其他法院公布为失信被执行人。
2021年12月3日,常山县公共资源交易鉴定管理办公室向常山发展公司发出监督建议书,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新昌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建议常山发展公司依法将与新昌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作无效处理。
收到监督建议书的当天,常山发展公司向新昌建设公司发函,函告双方于2021年11月12日签订的案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于新昌建设公司收到该函之日起解除。
多次协商后,新昌建设公司仍不同意解除合同。2022年1月5日,常山发展公司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常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新昌建设公司明知其没有投标资格仍参与投标,明显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请求确认中标合同无效,并由新昌建设公司赔偿预算审核费、预算编制、招标代理费等招标费用损失合计35659元。
新昌建设公司辩称,其在进行投标活动时,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提供了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投标文件,并未提供虚假投标文件,在评标审查合格后被确定为中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仅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并未对失信被执行人不得参与投标作出明确规定,且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与投标人承担投标项目的能力之间并无实质性联系。据此,新昌建设公司主张中标有效,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常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昌建设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并不具备案涉工程建设项目规定的资格条件,仍参加案涉项目的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其投标应认定为无效。同时,原告委托的评标委员会在评标阶段,未能发现新昌建设公司系失信被执行人的事实,未能否决新昌建设公司的投标,其对本次招投标活动中标无效也存在过错。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中标无效的,相应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据此,依法判决常山发展公司与新昌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鉴于双方在招标、投标中均存在过错,确认招投标费用损失双方各半承担,据此判令新昌建设公司赔偿常山发展公司招标费用损失18000元。
衢州中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规定,案涉招标文件明确规定“被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录入为被执行人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本项目的投标”,故新昌建设公司不具备参与投标的资格。本案中,新昌建设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投标,招标代理机构未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排除新昌建设公司的投标资格,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案的投标、中标无效,据此依法驳回新昌建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0月8日,经常山发展公司申请执行,新昌建设公司已将判决确定的需赔偿的招标费用损失18000元主动履行完毕。
本案中,虽然招标文件明确了失信被执行人不具备投标资格,但因招标代理机构疏于审查,导致失信被执行人成为政府公建项目的施工人。如何从法律上分析此次招投标行为的性质,可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第一,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是改善市场信用环境、降低交易成本、防范经济风险的基础保障。信用的缺失,往往意味着企业的经济情况或者商业信誉存在严重问题,对合同的履行能力也会被打上问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就明白准确地提出了信用建设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有关部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等44部门联合签署的《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以及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与信息化部等9部门联合会签的《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等,均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中,对投标人资格条件限制为“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的规定”,虽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未予列举,但很显然,上述规定均属“国家相关规定”的范畴。
第二,国务院于2019年3月2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可作为法院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该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虽然该条规定的情形系投标人投标后因主体资质的变化而导致投标效力被否定,但规定实质在于及早防范投标人履约能力的丧失。举重以明轻,本案被告在投标前即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更不应进入招投标程序承揽工程,其投标、中标行为当然应被认定为无效。
第三,诚实守信不仅是基本道德准则,也是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的根本原则。本案中,被告为失信被执行人,无视原告招标文件的明确规定,仍故意参与投标,试图突破政府管理政策的要求获得不法利益,其行为扰乱了招投标活动管理秩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有违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虽然中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其行为严重违背社会诚信,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市场主体诚信为本的要求,亦严重损害公平原则。
据此,法院依法对案涉合同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并提醒市场主体应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自己经营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杜绝投机侥幸心理,共建和谐法治社会。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诚信即诚实守信,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素,更是为法律所宣告和确认的一项根本原则。除了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外,专利法、商标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广告法等20余部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在总则中明确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诚信建设提供法治保障。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诚信的市场环境,需要各类主体的共同参与。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商业道德和职业伦理,恪守诚信,公平竞争,不因自身利益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偷工减料、欺诈贿赂等不道德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维护好信用记录。案件中的中标公司明知自己不具备案涉工程建设项目规定的资格条件,仍参加投标,其投标行为无效,并应当就招标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运用专业相关知识和技术,提供鉴证、经纪、咨询、代理等服务,在两个方面促进市场环境的诚信:对委托方而言,中介机构勤勉服务,诚信完成委托事务,维护了委托方的合法权益;对不特定市场主体而言,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的身份,确保了市场信息准确性、文件资料真实性和交易行为合法性。案件中的招标代理机构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审查投标文件,造成委托方的损失,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
市场主体和中介机构一旦违法失信,就需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通过公正司法将法律规定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每一个个案,从而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常山法院在本案中判决中标合同无效,中标公司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既维护了诚信者的合法权益,还对别的市场主体和中介机构起到法治教育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机关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目标开展工作,让诚实守信者受到激励,让虚假陈述者付出代价,让制假售假者受到惩处,用司法的力量营造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