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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制“低价中标”发改委又出新规!

发布时间: 2024-04-12 06:38:55 |   作者: 火狐电竞平台

  为适应电子化招标投标发展的新趋势,规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和中标候选人公示等信息发布行为,发改委印发了《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办法》),《办法》明确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 3 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可以少于 3 日。公示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工期(交货期)、品质衡量准则,采用综合评估法的,还应当载明综合评估分(价)和各分项评估分(价);

  (二)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主要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个人业绩、证书名称和编号;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办法》),新规中改动的内容,总结起来主要有4个变动。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很好的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新增)前款第二项中标条件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别的条件的招标项目。

  第四十一条新增内容对“最低价中标”的适用面做出规定。从文义上反向理解可知,该变动使得没有通用技术、技能标准及招标人提出了技术、性能的特别的条件的项目,不得使用“最低价中标”办法。

  此举是对“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之滥用的改正。近年来随着建筑业进入经济新常态,“最低价中标”的刺激红利渐褪,其滥用反而为后期因而引起的各色工程纠纷埋下了祸根。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明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能作为中标人的情形和相关处理规则。依法一定要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在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中,说明其确定中标人的理由。

  第五十五条是全部修改中变动幅度最大的。与原条文相比,新的修改旨在将确定中标人的权利还于招标人。

  第五十五条的修改使得中标方式多样化了,并且取消了重新招标的现行规定,值得肯定。

  第五条新增了“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上的约束力。”第二十四条新增了电子投标的期间规定“采用电子招标投标在线提交投标文件的,最短不可以少于十日”。

  第十九条新增了“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技术创新、节能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和条件。”

  此修改顺应了当下信息化,网络化的趋势,对电子招投标提出鼓励,还规定了提交投标文件的期间规定。此外,修改中还囊括了对于招投标的政策目的确定。技术创新与节能环保这两大要素即将出现在招投标文件中,标志着建筑业新型规划思路的两大方向。

  第四十七条新增内容,要求招标人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外,还要上交合同订立情况的书面报告及合同副本给行政监督部门。而第四十八条与第五十九条则要求依法一定要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

  “放管服”的精神在于简政放权,而此次修改却将监管之触角伸向了合同后期的项目执行情况。有专家这样认为唯有人大常委会出马修改《招标投标法》,缩小“必须招标”的范围,才能实际做到简政放权。

  为适应电子化招标投标发展的新趋势,规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和中标候选人公示等信息发布行为,保证各种类型的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我们对原《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令第4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8月26日前,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首页“意见征求”专栏,进入“《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

  第一条 为规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和中标候选人公示等信息发布行为,保证各种类型的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等信息(以下简称“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发布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公告和公示信息,除依法需要保密或涉及商业机密的内容外,应当按照及时、公开、透明、便于获取的原则,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招标投标法律和法规规定,确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媒介,并依法做监督管理。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依法做监督管理。

  (六)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 3 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可以少于 3 日。公示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工期(交货期)、品质衡量准则,采用综合评估法的,还应当载明综合评估分(价)和各分项评估分(价);

  (二)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主要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个人业绩、证书名称和编号;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在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核验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对本地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媒介另有规定的,前述信息在本地区指定发布媒介核验发布后,指定发布媒介应当同步交互至本地区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

  国家和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以及上款规定的其他指定发布媒介,以下统称“发布媒介”。

  第八条 所有发布媒介应当与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对接,按规定及时交互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并与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买卖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发布媒介的名称、网址、办公场所、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应当交互至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并及时维护更新。

  第九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进行电子签名。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应当向发布媒介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或备案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和法规关于时限的规定。

  第十条 核验发布媒介应当在收到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文本之日起 1 个工作日内发布。交互发布媒介应当在收到别的发布媒介交互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起 1 小时内发布。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核验发布媒介应当对所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发布媒介应当依规定采取比较有效措施,确保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至少 10 年内可追溯。

  第十一条 发布媒介应当通过专门栏目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并提供信息归类和检索服务,对新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作醒目标识,方便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查阅。

  发布媒介应当设置专门栏目,方便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就其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二条 发布媒介应当免费提供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服务,并允许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免费、及时查阅前述公告和公示的完整信息。

  第十三条 发布媒介应当实时统计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实时统计全国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 除在发布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外,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以同步在其他媒介发布,并确保内容一致。

  其他媒介可以依法转载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公告和公示信息,但不得篡改,同时一定要标注明确信息来源。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公告和公示信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能要求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予以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中标候选人公示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认真核查,立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意见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觉得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举报;认为发布媒介在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中存在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七条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对外招标项目不依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的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和法规规定;

  第十八条 发布媒介在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公告和公示信息活动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公告和公示信息进行澄清、修改,或者暂停、终止招标活动,采取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第 4 号令)和《国家计委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计政策[2000]8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