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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人违法影响评标基准价吗?

发布时间: 2024-04-30 12:43:15 |   作者: 火狐电竞平台

  某采购人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开展空调项目采购活动,采购方式为公开对外招标。经评审,B公司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S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F公司为第三中标候选人,采购代理机构发布了中标结果公告。

  在中标结果公告后, F公司提出质疑,反映B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如被取消中标资格,B公司投标报价为无效报价,因其报价最低,评标基准价应重新计算,那么报价次低的F公司就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F公司。F公司对答复不满意,向监管部门提起了投诉。经监管部门查实并作出处理决定:评标基准价不需要重新计算,B企业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取消其中标资格,责令采购人依法重新确定中标供应商。事后,监管部门对B公司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了处理。

  在上述案例中,评标基准价是否重新计算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无效投标报价不能纳入评标基准价计算,应重新计算;二是评标基准价不应重新计算,原评标基准价继续有效。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并尝试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首先我们不难发现一下什么是“评标基准价”?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五条第六款规定:“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 这从法律上明确了评标基准价的概念。本案中投标人B公司投标价格为该项目的评标基准价。

  本案中投标人B公司提供的虚假材料在形式上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评委会在评标现场是无法发现的,评标专家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依法履职,已尽到审慎的评审义务,未发现评审过程存在违法情况,评委会当时出具的评标报告合法有效。若以结果(招标人弄虚作假,投标报价无效)为导向考虑问题,从而反推评标过程是否合规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评标程序。

  如重新计算评标基准价,需要启动重新评审或重新组成评委会进行评标的程序,但都会存在法律障碍。

  依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依据87号令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以下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可见,本案不符合重新评审的法律规定。

  对于是不是能够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依据87号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能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可见,本案也不符合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法律规定。

  依据《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会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会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投标人B企业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影响或者可能会影响采购结果,应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法律并未对不同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列举式的规定而加以区分对待,仅规定对四类情况做分类处理,同时也规定了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适用情形,明确了救济渠道。

  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会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以下情况处理:……(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这也是承袭了《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可见,监管部门适用法律得当,投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