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委:修改《招投标法》《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最低价中标”又有新说法!
原标题:发改委:修改《招投标法》《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最低价中标”又有新说法!
工程监理微信平台导读:8月29日,发改委发布关于《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8月29日,发改委发布关于《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8月29日,国家发改委在其官网发布了“关于《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这是继今年3月份以来的又一次修改,所修改的条文数多达10条。根据发改委官网的公告,此次修改旨在为招标投标领域也进行一场“放管服”的改革。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很好的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新增)前款第二项中标条件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别的条件的招标项目。
第四十一条新增内容对“最低价中标”的适用面做出规定。从文义上反向理解可知,该变动使得没有通用技术、技能标准及招标人提出了技术、性能的特别的条件的项目,不得使用“最低价中标”办法。据专家分析,此举是对“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之滥用的改正。近年来随着建筑业进入经济新常态,“最低价中标”的刺激红利渐褪,其滥用反而为后期因而引起的各色工程纠纷埋下了祸根。
在今年6月份举行的人大联组会议上,国家发改委主任何立峰曾分析了“最低价中标”被滥用的三大原因。其中首当其冲的,便是招标人对评标办法执行的不到位。何立峰表示,招标人在“综合评标法”和“最低价中标法”之间,往往忌惮于评分方法的主观性,而倾向于一刀切地选择“最低价中标”法。而法律中规定的“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则更是形同虚设。
浙江省建协法务专业委员会理事长裘红伟认为,在现行条例中,判断“最低价中标”是否走向歧途,主要是根据是投标人的报价“是否低于成本”。然而,“每个投资人的成本都不一样。招投标法实施后,全国没有一起报道的案例,说明这个规定是无用的。”裘红伟评价道。对于这次限制“最低价中标”,裘红伟认为值得期待。“如果再妥当一点,增加一句‘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不适用于前款第二项’。”他说道。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明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能作为中标人的情形和相关处理规则。依法一定要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在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中,说明其确定中标人的理由。
第五十五条是全部修改中变动幅度最大的。与原条文相比,新的修改旨在将确定中标人的权利还于招标人。但是在南开大学教授何红峰看来,作为对业界“放权”呼声的呼应,这一修改仍然不够彻底。
首先,对于非必须招标的项目,修改稿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提前明确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不得中标的情形、处理规则,此规定为招标人事后定标制造了限制。而对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的自行定标情形实际是作为例外情形被列出,需要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对于实现招标人的定标自由,何红峰认为釜底抽薪的方法应当是对现行《招标投标法》动刀修改,直接缩小必须招标的项目的范围。“如果招标投标法不修改,民间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便无法由建筑设计企业自主决定发包方式。因为这些工程也会涉及公共安全。”何红峰说道。
裘红伟认为,第五十五条的修改使得中标方式多样化了,并且取消了重新招标的现行规定,值得肯定。
第五条新增了“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上的约束力。”第二十四条新增了电子投标的期间规定“采用电子招标投标在线提交投标文件的,最短不可以少于十日”。
第十九条新增了“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技术创新、节能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和条件。”
此修改顺应了当下信息化,网络化的趋势,对电子招投标提出鼓励,还规定了提交投标文件的期间规定。此外,修改中还囊括了对于招投标的政策目的确定。技术创新与节能环保这两大要素即将出现在招投标文件中,标志着建筑业新型规划思路的两大方向。
此次国家发改委对《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修改,高举着响应“放管服”改革的大旗。但是在真实的操作中,权力之手却是“此消彼长”。
第四十七条新增内容,要求招标人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外,还要上交合同订立情况的书面报告及合同副本给行政监督部门。而第四十八条与第五十九条则要求依法一定要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
“放管服”的精神在于简政放权,而此次修改却将监管之触角伸向了合同后期的项目执行情况。对此,两位专家都持保留态度。裘红伟认为此举旨在监督项目的违法分包行为,但没单位会主动承认这一行为,因此“公布”之举实际效果堪忧,有倾向。何红峰则坚持,唯有人大常委会出马修改《招标投标法》,缩小“必须招标”的范围,才能实际做到简政放权。
两位专家一致认同的是,招标投标只解决合同订立及一些程序问题,虽然出发点能够理解,但是将履约环节牵扯其中仍然是一种僭越。在当前实施条例的第四十五条中写着,“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裘红伟主张此处应改为“违约责任”。或许,“让法律的归法律,合同的归合同”才是招投标法规修改的理想方向。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为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慢慢地加强招标投标制度的适用性和前瞻性,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我们起草形成了《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9月20日前,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首页“意见征求”专栏,进入“《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修改公开征求意见”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
附件:1.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上的约束力。”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对应要求。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技术创新、节能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和条件。”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一定要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可以少于二十日,采用电子招标投标在线提交投标文件的,最短不可以少于十日。”
六、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二项中标条件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别的条件的招标项目。”
七、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依法一定要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和合同订立情况的书面报告及合同副本。”
八、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依法一定要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
一、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明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能作为中标人的情形和相关处理规则。“依法一定要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在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中,说明其确定中标人的理由。”
二、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依法一定要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