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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4-01-30 09:38:39 |   作者: 新闻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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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更好的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提高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的品质,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确认书》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含国债)、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和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国际金融机构或贷款国政府对项目招标与采购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业务,包括受招标人委托,从事项目业主招标、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招标、政府投资规划编制单位招标,以及中央投资项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设计、设备、材料、施工、监理、保险等方面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规,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

  第六条 获得商务部颁发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

  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与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不适用于本办法。

  乙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总投资2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七)近3年内机构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相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

  (八)近3年内机构主要负责人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

  第九条 申请甲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三)招标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70% ;

  (六)近5年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30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50亿块钱(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以上。

  第十条 申请乙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三)招标从业人员中,具备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60% ;

  (六)近3年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10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15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 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足三年的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预备资格。获得预备资格后,可从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时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相关资格受理的通知、要求和申请材料格式文本等将提前公布,以保证申请人有足够时间准备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材料,应报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材料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经过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的资格申请材料来评审。通过评审的,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评定结果确定后10日内,向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颁发资格证书,同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时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升级的评审工作。乙级和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在初次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1年以后,具备高一级别条件的,可在当年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受理时,按规定提出升级申请。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招标代理机构,暂不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三)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立案审查或近3年内受到有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的。

  第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更换资格证书。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组织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变化时,应按照本办法,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新提出资格申请。

  第二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国家对中央投资项目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按国家相关规定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自觉接受政府、社会监督,维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承担有关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工作结束、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不定期地对招标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接受有关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质疑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组织专家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质疑和投诉记录以及招标项目业绩情况等,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资格检查。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予以降级处理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五条 在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招标代理机构,正在申请和审核过程中的,取消其申请;已经取得资格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在资格年检过程中报送虚假材料的招标代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没有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给予暂停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的,给予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以下行为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资格、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并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于第五项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他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 对于招标代理机构的处罚结果将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布。

  因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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