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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28日起招标代理资格正式取消!

发布时间: 2023-08-29 18:57:11 |   作者: 新闻中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本次修改意味着招标代理市场全面开放时代来临,也代表着在中国延续了17年的招标代理资格制度彻底退出了历史舞台。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三)有符合这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当作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本项被删除)

  点评:招标代理机构无需自建专家库。从目前各地的真实的情况来看,专家库已由有关部门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以确保专家评审的客观公正性。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本款被删除)

  点评:招标方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属于市场行为,代理机构能够最终靠市场之间的竞争、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予以规范。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一定要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改后的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一定要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点评:加大了对招标代理机构处罚的力度,有利于代理机构进一步规范代理行为。

  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进行监督检查”。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七)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做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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