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与总公司、分公司签订合同与发票的相关问题
公司分企业来提供服务,可当作开票方。但需要出示相关合同及交易事项协议。目前对于内部授权分公司直接开票的,只有建安行业有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所以单位与总公司及分公司需要签订三方协议,为了尽量规避风险,最好约定分公司作为收款方。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联的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比如在政府采购学校物业服务项目活动中,总公司中标后,是不是能够委托或授权其所在地的分公司与采购人签定协议、履行合同并负责物业服务费的结算事宜? 如果不行,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能否在招标文件中避免此现象发生?
答:《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即总公司)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因此,采购人应当和中标的总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履行及费用结算支付事宜可在合同中约定。
在电信业务的政府采购招标公告中只规定投标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未规定分公司可当作投标人的情况下,分公司可当作投标人吗?
答:正常的情况下,法人的分支机构由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以分支机构的身份参加政府采购。但银行、保险、石油石化、电力、电信等有行业特殊情况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按照其特点在采购文件中作出专门规定。
但问题的情况中明确要求投标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虽然分公司能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但是由于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分公司不可当作投标人。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